父亲去世后,儿子起诉与父亲同居十几年的老太,认为房产应由自己全额继承,要求老太搬离。共同生活期间,老太十年如一日悉心照顾患病的老汉,只因为缺了一纸结婚证,她就不能享有继承份额和居住权吗?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排除妨害纠纷作出维持一审的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6年初,时年51岁的张老汉与前妻离婚,儿子张立(化名)已经成年。2008年3月开始,张老汉与刘老太同居,但碍于子女等原因未办理婚姻登记。2009年12月,张老汉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和刘老太一同居住,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仅张老汉一人。
2010年初,张老汉患上尿毒症,生活、看病等皆由刘老太照顾,医院开具的手术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的家属一栏也是由刘老太签字。2021年初,张老汉因病去世。刘老太因别无居所,一直居住在此前与张老汉共同生活的房屋内。
2021年5月,张立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继承问题的谈话中,张立陈述张老汉生前未留有遗嘱,其为张老汉的唯一继承人,该房屋非共有财产,其享有该房屋100%的份额。后该房屋变更至张立名下。
2023年初,张立以所有权人身份诉至海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刘老太搬离该房屋。法庭上,刘老太辩称,该房屋是其与张老汉同居期间购买的,应认定为共有财产,且房产证一直由其保管。她认为,张老汉生前一直由自己照顾生活,自己对张老汉财产享有继承份额,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益。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刘老太与张老汉形成同居关系,案涉房屋系张老汉与刘老太同居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共有。张立在父亲病故后,私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更改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刘老太与张老汉共同生活十余年,同居期间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对张老汉生活、看病倾注了全身心的照顾和护理,依法应当适当分得部分遗产份额。虽然张立对张老汉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因刘老太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性质和自身的继承份额,在共有房屋没有实体分割的情形下,张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因刘老太除案涉房屋外并无其他住房,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故张立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刘老太搬离的诉求,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张立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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