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一种新的腐败表现形式,即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请托人购买第三人销售的产品,可称之为“指定购买型”。该类案件能否认定为行受贿犯罪、如何计算具体犯罪数额,我们认为可根据请托人是否有真实购买需求,结合不同情形进行分类认定。
第一类“有真实需求型”,即请托人对第三人销售的产品有真实需求,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产品价格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此种情形下,对于请托人而言,无论从哪个渠道购买都需要支付相似的价款、付出相似的成本,其在主观上无明显利益输送的故意;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主要是想利用职权为第三人的经营活动提供帮助,并无通过此种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因此,一般情况下不构成行受贿犯罪,但若第三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则可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下称《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二是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若国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具有通过此种方式共同受贿的故意,可认定为受贿犯罪,一般以购买价与市场价的差额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数额。此种情形首先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第三人销售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有明确认知。其次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差额部分具有占有的故意,若第三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则可以直接认定;若第三人不是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则要求双方有通过此种方式共同敛财的通谋和故意。
第二类是“无真实需求型”,即请托人在没有真实需求的情况下虚构需求采买商品、服务,或者通过虚增交易环节,将利益输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的,一般可认定为行受贿犯罪。这种情形,虚增的交易环节是行受贿双方实施利益输送的工具,并非真实市场交易行为,因此一般可将特定关系人所获全部钱款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实践中,对于此类“无真实需求型”案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需对请托人无实际购买需求具备明知的故意,因此要结合行为人交代、请托人经营业务、第三人销售产品类型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上述涉嫌受贿犯罪的,应适用《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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