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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佩戴口罩是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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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分钟前

       近日,广州、深圳、佛山等地相继出现新冠肺炎本土疫情,为防止疫情扩散,各地政府陆续采取了隔离管控、出行管理、禁止堂食等一系列措施。这些措施是否于法有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围绕有关法律和省人大常委会去年审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简称《决定》),回应社会关切。

  封控管理: 有必要且有法律依据

  记者:广州、深圳、佛山等地对部分区域的疫情风险等级作出调整,并采取相应的封闭管理、封控管理等措施。这些措施有没有法律依据?群众应如何正确对待?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防控疫情,包括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

  《决定》第二条第三款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当前,广州、深圳、佛山等地政府为防止疫情扩散,采取严格管控措施是必要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同时,《决定》第五条规定在广东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医学观察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医学观察等,隔离期未满不得擅自脱离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

  佩戴口罩:

  既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定义务

  记者:前段时间广东疫情控制较好,随着天气逐渐炎热,低风险地区的个别群众在公共场所没有佩戴口罩,请问《决定》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疫情期间,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既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定义务。《决定》第五条规定了在广东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履行疫情防控义务,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

  去年2月,广东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发布了关于佩戴口罩的通告。目前省内疫情尚未完全结束,一些地区还出现疫情反弹现象。

  这次广州市荔湾区“又一间茶点轩”一名服务员就因为送餐时未佩戴口罩而感染。因此,我们提醒大家,当前在公共场所戴口罩是每位群众守法防疫的义务,即使生活、工作在低风险地区,也要严格遵守戴口罩的规定,这既是保障人民自身健康的需要,也是阻断病毒传播的有效措施。如果不听劝阻,执法机关将依法给予处罚。

  核酸检测:

  不配合防控工作要承担法律责任

  记者:有的地方正在紧锣密鼓地开展核酸检测工作,但个别群众不按要求参加。对于这种行为应如何处理?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开展核酸检测是疫情防控重要措施之一,对早发现早治疗至关重要。

  《决定》第五条对个人服从、配合防控工作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第六条还规定了不配合防控工作的法律责任,对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等疫情防控措施,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和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要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接受流调是否属于法律义务?拒绝接受流调或在流调中不如实提供信息,甚至故意说谎,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流行病学调查是传染病防控当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流调的目的包括寻找和确定传染源,分析和发现传播途径,排查和保护可能的感染者(密切接触者),确保他们的健康。当前,接受流调并如实填报“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尤为重要。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决定》第五条对此也作了详细规定,要求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不得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疫病史、疫情严重地区旅行史、与确诊或者疑似病人接触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个人如有隐瞒病史、疫情严重地区旅行史、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其失信信息还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依法受到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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