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倒卖车票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通过抢票软件、替实际购票者抢票,构成了刑法中的倒卖车票罪。而有法律工作者认为,刘某是依据客户需求使用客户的身份信息进行的购票行为,由于实名制限制,全程没有占据也无法占据客户的车票,不构成倒买倒卖。并提出质疑,同样是有偿抢票,为何网络平台可以,个人就不行呢?(中国之声)
“有偿替人抢火车票被判刑”,本案激起了不少争议。其最核心焦点无疑在于,对“代抢火车票”行为的定性,其到底是“倒卖”还是属于“受托代理”?众所周知,传统意义上所谓“倒卖车票”往往具备两个典型特征,其一就是“囤积占有”,其二则是“低买高卖”。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否赚取差价,理应作为判断“倒卖”与否的标准之一。而刘某一案中,其所收取的“劳务费”“服务费”,是不是应该被认定是赚取差价,这实则也是需要慎之又慎考量的。
需要厘清的是,传统的“倒卖车票”案中,普通乘客乃是受害者;而在刘某案中,相关乘客其实是从中获益了的。他们尽管额外支付了一定的服务费,但也因此“抢到了车票”、实现了出行需求。这种“客观结果”上的互惠性,也应该得到公允评价。事先接受委托,拿着人家身份证号去“抢票”,利用自己的劳动赚点辛苦钱,将之判定为“倒卖车票”必须拿出更有说服力的论述才是。
从某种意义上说,刘某受托帮人有偿抢购车票,与某些APP做加价抢票生意并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只不过,前者售卖的是自己的“劳务”“时间”与“熟练的技巧”,后者售卖的是“具备优势的技术工具”而已。对购票者来说,无论通过个人还是平台抢票,都有“中间商”收服务费。那么,为何个人常遭司法对待,平台却几乎没作犯罪处理呢?对此疑惑,有关部门必须拿出能够自圆其说的回应才是。